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杨玲与被告房周、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杨玲,又名杨连,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根,男,住遂平县。系原告杨玲之兄。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男,住遂平县。系原告杨玲侄子。 被告房周,男,住遂平县。 被告杨兰,女,住遂平县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杨玲,又名杨连,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根,男,住遂平县。系原告杨玲之兄。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男,住遂平县。系原告杨玲侄子。
被告房周,男,住遂平县。
被告杨兰,女,住遂平县。系被告房周妻子。
原告杨玲与被告房周、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根、杨建伟,被告房周、杨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玲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房周的妻子杨兰(我的妹妹)因重病住进河南郑州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患有壶腹部肿瘤、梗阻性黄疸、肝功能异常、胆囊炎。被告杨兰的主治医生建议:病情严重,急需手术治疗。当时杨兰电话联系其丈夫(被告房周)并告知他自己病重住院。被告房周到医院后说自己没钱,并向我和杨连(我的妹妹,被告杨兰的二姐)求助借钱。为尽快给杨兰手术治病我借给被告房周23000元,房周收到23000元现金后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出具借条,此后一年多时间里,被告房周只字不提还钱之事。两万多元对于一个农村家庭而言不是小数目,我为帮助被告房周应急借钱给他,他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房周返还我借款23000元。并且我认为,被告杨兰虽然是被告房周的妻子,但是由于其身患重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其不应与被告房周共同负担这23000元债务。俗话说养儿防老,杨兰作为被告房周的妻子,房巍(被告房周与被告杨兰的儿子)的母亲,现在重病在身,为其治病欠下的债务理应由其丈夫房周和儿子房巍共同偿还。且房巍是杨兰与房周的独生子,所以他更应当与房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房周辩称,对于我向原告杨玲借款23000元的事实,我不持异议。正如原告杨玲所述,由于我的妻子杨兰(即原告杨玲妹妹)生病住院需要大额医疗费用,我在家庭经济无力负担的情况下,向原告杨玲借款23000元并全部用于为我妻子杨兰支付医疗费用。后来我妻子杨兰出院,医保报销了三万余元,这些钱都在我妻子杨兰手里。我借钱是为了给杨兰治病,且这笔借款属于我和杨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我和杨兰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因此我向法庭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我的妻子杨兰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现在原告杨玲不向杨兰索要这23000元,反而要求我独自承担清偿义务,是没有道理的。我与妻子杨兰1987年腊月十六(农历)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共同财产只有一所房子,包括两间东屋(配房)和四间堂屋(平房)。我认为这笔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和我的妻子杨兰共同偿还,杨兰偿还一半,我偿还一半。
被告杨兰辩称,我与丈夫房周1987年腊月十六(农历)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共同财产只有一所房子,包括两间东屋(配房)和四间堂屋(平房)。2013年5月7日我因病住进河南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我未住院之前我就给我的丈夫房周打电话告诉他我生病了需要用钱做手术,房周说没有钱。后来房周去了医院,医生说我必须马上手术。房周在交费时又说他没有钱,并央求原告杨玲(我二姐)借给他钱给我治病。原告杨玲把钱给房周时,他给我姐姐出具了23000元的欠条,当时我在场。有了这笔钱,2013年5月9日我做了手术。如果我没有患病,有劳动能力,我是应该和房周一同偿还这笔钱。但我现在身患癌症,是不治之症,没有能力偿还债务。2014年1月,我又去郑州治病,现在我还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中,因此身患重病正在治疗的我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借款。2013年5月,我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病出院后农合报销了两万九千多元钱,又给了儿媳妇10000元钱,这些情况我都和房周说过。我患上了这么严重的病,说不定什么时候就不在了,我本身看病还需要用钱,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我养活我儿子二十多年,我认为我儿子房巍应当和他父亲房周共同偿还这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玲与被告杨兰系姐妹关系。被告房周与被告杨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腊月十六(农历)举行结婚典礼,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遂平县嵖岈山镇竹园村辛庄西队的房屋一处,包括两间东屋(配房)和四间堂屋(平房)。2013年5月7日,被告杨兰因病住进河南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患有壶腹部肿瘤、梗阻性黄疸、肝功能异常、胆囊炎。为支付杨兰医疗费用,尽早为杨兰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房周向原告杨玲(被告杨兰的姐姐)借款23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连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落款为:“借款人房周,2013年5月10日”。23000元借款全部用于为被告杨兰手术、治疗。被告杨兰从河南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先后在北京肿瘤医院、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中。后原告杨玲多次向被告房周催要借款,被告房周拒绝还款;原告杨玲遂于2014年9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房周返还23000元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房周向本院申请追加其妻子杨兰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被告杨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杨玲提供的被告房周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杨兰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驻马店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肿瘤医院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房周对其向原告杨玲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据被告房周的自认和原告杨玲提交的被告房周向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房周与原告杨玲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房周应当依约向原告杨玲清偿债务,偿还23000元借款。故原告杨玲要求被告房周向其清偿借款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房周与被告杨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房周向原告杨玲借款23000元,属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依法视为被告房周与被告杨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房周与被告杨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房周申请追加被告杨兰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主张被告杨兰与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和确认。原告杨玲主张被告房周与房巍(被告房周与被告杨兰之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房周、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杨玲借款23000元;
二、二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房周、杨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