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李小某,女,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小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我父亲李某与我母亲陈某协议离婚。父母离婚后,我随母亲陈某生活。我母亲为照顾我的生活,不能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近一年来,被告没有支付我分文生活费。为了我的生活及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我每月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当庭辩称,我与陈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已经约定,李小某由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在陈某要求我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我没有能力支付,我每月的工资,除去开支,已所剩无几,没有能力支付该款;但我父母愿意替我抚养李小某,不要求陈某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某的母亲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30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小某(2013年1月29日出生)由母亲陈某抚养,父亲李某不给付抚养费。现原告李小某仍处于哺乳期,原告的母亲陈某在遂平县城租房居住。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某系被告李某的亲生子女,被告李某对原告李小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原告的母亲陈某与被告李某达成协议不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但不妨碍原告李小某在必要时向其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现因物价上涨、生活费用增加,仍由原告的母亲独立抚养原告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李小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李小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某以自己工资收入有限,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小某抚养费共计3600元至原告李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9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李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