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玉红,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杨保申,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忠相,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郑彦玲,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李玉红与被告杨保申、王忠相、郑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被告杨保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相、郑彦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红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杨保申向其借款1296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王忠相、郑彦玲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其向杨保申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杨保申偿还借款,王忠相、郑彦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保申辩称,2013年12月28日其向李玉红借款1296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王忠相、郑彦玲为担保人,这些是事实。但借款到期后,其向李玉红清偿本金40000元、利息15000元,本金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王忠相、郑彦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杨保申向原告李玉红借款129600元,出具借条一张,王忠相、郑彦玲为担保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借款人不还钱,担保人保证归还。”借款到期后,杨保申向原告清偿利息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的陈述、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保申对向原告李玉红借款1296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杨保申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王忠相、郑彦玲自愿为杨保申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到期借款人不还钱,担保人保证归还”,属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二人应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李玉红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保申辩称借款到期后其已偿还李玉红本金40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玉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红借款129600元。 二、被告人王忠相、郑彦玲对杨保申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杨保申、王忠相、郑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 南梅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