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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靳某甲等五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朱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甲,男,住遂平县。系原告长子。 被告靳某乙,男,住址同上。系原告次子。 被告靳某丙,男,住址同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朱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甲,男,住遂平县。系原告长子。
被告靳某乙,男,住址同上。系原告次子。
被告靳某丙,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三子。
被告靳某丁,女,住郑州市。系原告长女。
被告靳某戊,女,住郑州市。系原告次女。
原告朱某与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告靳某乙、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甲、靳某丁、靳某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老伴靳某婚后生育三男二女,即为上述五被告。2014年2月,我老伴靳某病逝,撇下7万余元的医疗费债务。我老伴去世后,我的生活无着落;由于我年老体弱,身体多病,无生活来源,无自理能力。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及护理费500元;五被告平均分担起诉后我花费的药费及医疗费;五被告平均分担我老伴靳某的医疗费7万元。
被告靳某乙辩称,1.我不同意我们五人每人每月支付我母亲赡养费及护理费500元。因为我父亲生前养的有猪、牛、羊等,我分家另过时,父母什么也没给我;我父亲去世后,遗留的还有一万多元存款及老家的房屋等,这些遗产都应该给我母亲,我母亲用这些就可以养老。2.只有在我母亲分割、继承上述我父亲遗产的前提下,我才同意分担我母亲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凭医疗票据)的五分之一;关于我母亲居住的问题,我的意见是她就居住在她的老房子里,我们兄妹五人可以轮流赡养。3.我不应承担我父亲靳某遗留的医疗费债务,且我父亲的医疗费应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凭医疗费票据进行计算;因我父亲生前有存款,临去世时还有一万多元的存款,所以我不应承担我父亲医疗费的五分之一。
被告靳某丙辩称,1.我愿意支付我母亲每月赡养费及护理费500元,让我母亲去敬老院居住;2.我母亲以后的医疗费我也愿意承担我的份额;3.我父亲的医疗费我愿意承担五分之一;我父亲去世时不但没有任何的存款,而且因给我父亲治病还有外欠账;现在我和我母亲共同居住的房子是由我两个姐姐和我共同出资建造的,不是我父亲遗留的家产。
被告靳某甲未答辩。
被告靳某丁未答辩。
被告靳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其丈夫靳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靳某甲,次子靳某乙,长女靳某丁,次女靳某戊,第三子靳某丙。原告朱某的丈夫靳某于2014年2月病逝。其生前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外,靳某共花费医疗费39583.96元。靳某去世后,原告朱某一直跟随被告靳某丙生活至今。现原告无生活来源,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原告遂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及护理费500元;五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以后产生的药费及医疗费;五被告平均分担靳某的医疗费7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遂平县嵖岈山镇大里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原告含辛茹苦将五个子女抚养成人,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是做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朱某在其丈夫靳某因病去世后,无生活来源,身体患有多种疾病,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都应尽各自法定的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生活、护理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及护理费300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五被告也应平均分担。原告丈夫靳某于其生前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外,凭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花费39583.96元。该笔费用五被告也应平均分担。被告靳某乙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靳某甲、靳某丁、靳某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朱某赡养费及护理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及护理费;
二、原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凭医疗票据平均分担;
三、原告朱某的丈夫靳某的医疗费39583.96元,由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平均分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上官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