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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俊花与被告郭辉、曾中祥、尹保龙、吴永刚、薛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949号 原告张俊花,又名张花,女,汉族,个体户,住遂平县。 被告郭辉,男,汉族,无业,住遂平县。 被告曾中祥,男,汉族,职工,住驻马店市。 被告尹保龙,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吴永刚,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949号
原告张俊花,又名张花,女,汉族,个体户,住遂平县。
被告郭辉,男,汉族,无业,住遂平县。
被告曾中祥,男,汉族,职工,住驻马店市。
被告尹保龙,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吴永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现住驻马店市。
被告薛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
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俊花与被告郭辉、曾中祥、尹保龙、吴永刚、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曾中祥、尹保龙、吴永刚、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花诉称,五被告于2011年12月在遂平县城金山路合伙开办遂平三锅演谊时尚火锅店,我多次给被告的火锅店送青菜。除了已经给付的青菜款,被告还欠我青菜款21770元,被告曾中祥、郭辉以及经手人员出具的有三份欠条。经多次追要,五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没有清偿欠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青菜款2177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辉、曾中祥、尹保龙、吴永刚、薛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郭辉、曾中祥、尹保龙、吴永刚、薛锋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五被告共同出资,在遂平县城金山路北段合伙开办三锅演谊火锅店,合伙协议约定曾中祥出资占店铺股份的36.1%、尹保龙出资占店铺股份的34.9%、郭辉出资占店铺股份的10.1%、吴永刚和薛锋共同出资占店铺股份的18.9%,合伙协议无约定债务偿还比例。在经营中,原告张俊花多次往该火锅店送青菜,被告郭辉、曾中祥及该火锅店工作人员徐玺玺签字出具欠款手续,共计欠原告张俊花青菜款21770元。经原告张俊花多次追要,五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拖欠青菜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被告在合伙经营火锅店过程中,购买原告张俊花的青菜,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俊花请求判令被告郭辉、曾中祥、尹保龙、吴永刚、薛锋偿还青菜款21770元,有被告曾中祥、郭辉及火锅店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在合伙协议中无约定清偿合伙债务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五被告应按出资比例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郭辉负责清偿21770元×10.1%=2198.77元、曾中祥负责清偿21770元×36.1%=7858.97元、尹保龙负责清偿21770元×34.9%=7597.73元、吴永刚、薛锋共同负责清偿21770元×18.9%=4114.53元。被告郭辉、曾中祥、尹保龙、吴永刚、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花青菜款2198.77元。
二、被告曾中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花青菜款7858.97元。
三、被告尹保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花青菜款7597.73元。
四、被告吴永刚、薛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花青菜款4114.53元。
五、被告郭辉、曾中祥、尹保龙、吴永刚、薛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被告郭辉负担35元、被告曾中祥负担125元、被告尹保龙负担124元、被告吴永刚、薛锋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