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刘贺玲,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魏浩洋,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贺玲,魏浩洋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贺玲、魏浩洋与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10月16日两次被告以公司和李曙光个人名义向魏红卫借款105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经魏红卫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魏红卫于2014年4月21日意外事故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105万元。 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10月16日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李曙光两次向魏红卫借款,其中一笔2013年10月16日所借数额为50000元,另一笔借款被告向魏红卫出具欠条载明大写为一百万,小写为100000。审理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数额为50000元借款的起诉,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00万元。上述借款经魏红卫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魏红卫,魏红卫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魏红卫于2014年4月21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魏红卫父亲魏道华、母亲宋桂兰、妻子刘贺玲,女儿魏星星、魏晶晶,儿子魏浩洋,现魏道华、宋桂兰、魏星星、魏晶晶放弃对魏红卫债权的继承,妻子刘贺玲、儿子魏浩洋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二人偿还借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向魏红卫借款后给魏红卫出具的欠条大小写不一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本案实际情况,应按大写数额认定本案借款数额。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在魏红卫追要的情况下,应及时将借款归还魏红卫。魏红卫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魏道华、宋桂兰、魏星星、魏晶晶放弃对魏红卫债权的继承,原告刘贺玲、魏浩洋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向其二人清偿借款10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贺玲、魏浩洋清偿借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广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