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继宾与被告杨小会、田现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953号 原告张继宾,男,汉族,农民,住西平县。 被告杨小会,男,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被告田现洲,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继宾与被告杨小会、田现洲民间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953号
原告张继宾,男,汉族,农民,住西平县。
被告杨小会,男,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被告田现洲,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继宾与被告杨小会、田现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宾、被告田现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宾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杨小会因急需用钱,借我现金30000元,借用期限6天,并承诺如到期不还,按5分利息计算,并有被告田现洲口头担保,如杨小会到期不还,有担保人偿还。我当天借给被告杨小会现金30000元,被告杨小会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杨小会追要,杨小会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后来连面都不见,也不接电话。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小会未答辩。
被告田现洲辩称,我和被告杨小会在遂平锦绣曹庄小区工地施工期间认识,彼此关系比较好,杨小会借原告的钱时我在场,我给杨小会帮腔了,但没有说给杨小会担保。所以原告起诉我为杨小会担保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继宾与被告杨小会、田现洲在遂平县城锦绣曹庄小区工地施工期间认识。2012年9月16日,被告杨小会因急需用钱,借原告张继宾现金30000元,借用期限6天,并承诺如到期不还,按5分利息计算。双方协商后,原告张继宾将30000元借款给付杨小会,被告杨小会给原告张继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继宾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期限6天。如还不上按5分利息计算。杨小会2012年9月16日”。当时被告田现洲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小会至今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张继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继宾、被告田现洲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继宾与被告杨小会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继宾请求判令被告杨小会偿还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杨小会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如被告杨小会到期不还,按5分利息计算,违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双方逾期借款利率按5分计算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小会应在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向原告张继宾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时止。原告张继宾无证据证明被告田现洲为被告杨小会提供了借款担保,其请求判令被告田现洲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现洲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宾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向原告张继宾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继宾对被告田现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继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