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遂平县。法定代表人李本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住遂平县,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路,男,住遂平县。 被告刘中科,男,住遂平县。 被告李结实,男,住遂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李路、刘中科、李结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刘中科、李结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李路与被告刘中科、李结实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申请授信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2010年7月5日,李路在我行贷款50000元,采取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贷款至2011年7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李路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12月29日归还部分本息,至今,结欠贷款本金31746.23元及相应利息。该笔贷款由刘中科、李结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路、刘中科、李结实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746.2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路未答辩。 被告刘中科未答辩。 被告李结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路于2009年7月3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整,额度有效期为三年(2009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刘中科、李结实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路支付贷款50000元,该贷款至2011年7月4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路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偿还本息424.51元;2011年8月26日偿还本息9829.26元、2012年12月29日偿还本息8000元。至今,被告未予清偿贷款本金31746.2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路支付贷款本金31746.23元及相应利息,由保证人刘中科、李结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李路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路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路却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李路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李路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1746.23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刘中科、李结实作为担保人在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字,故保证人刘中科、李结实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路、刘中科、李结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贷款本金31746.23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二、被告刘中科、李结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李路、刘中科、李结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人民陪审员 赵 西 广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继东(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