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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034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乙的母亲。 被告刘某丁,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034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乙的母亲。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乙的父亲。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农历12月份,经媒人樊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建立婚约关系。2012年农历12月22日,刘某乙和刘某乙的母亲刘某丙等人到原告家中相家,双方都很满意,中午吃完饭后,刘某甲给付刘某乙见面礼11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4日,刘某甲和刘某乙一起到遂平县城为刘某乙买衣服,花费1500元。2012年农历12月26日,有媒人樊某某、原告的父亲刘某戊、村干部周某甲、周某乙一起到被告家定亲,去时带有礼品价值1550元,中午吃饭前,刘某戊将双方商定好的20000元钱给了刘某乙的母亲。2013年春节期间(初四),刘某甲到刘某乙家中买礼物花费1500元;初六刘某乙到刘某甲家回礼,刘某甲给刘某乙2000元,刘某甲的奶奶给刘某乙200元。2013年3月份,刘某乙说去广州打工,刘某甲的母亲给刘某乙1000元路费,刘某甲送刘某乙坐车时给刘某乙250元。2013年收麦后,刘某甲等人去刘某乙家中征求日子办婚礼,去时带有礼品1400元,刘某丙说女儿联系不上,定不下来,等联系上女儿刘某乙时回话。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刘某甲和媒人等人前去刘某乙家,买礼品1750元,刘某甲又提出办婚礼结婚事宜,刘某丙又说女儿刘某乙找不到。直到今天,刘某甲和媒人多次联系刘某丙,刘某丙一直推拖找不到女儿,拒不谈结婚的事。现刘某甲已30岁了,因为三被告的反悔,原告结婚无望,请求被告返还彩礼42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媒人樊某某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2012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刘某乙到原告刘某甲家相家,原告给付被告刘某乙彩礼现金11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刘某甲到被告刘某乙家定亲,给付被告刘某丙彩礼现金20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刘某乙外出去广州打工。后原告和媒人多次找被告刘某丙商谈与其女儿刘某乙结婚事宜时,刘某丙称联系不上刘某乙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给付的彩礼31000元和购买礼品花费的11350元,共计4235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按照当地婚嫁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1000元,被告在接受原告彩礼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购买礼品的花费1135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礼品属相互间来往的消费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为倡导文明的公序良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31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