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2014年9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刑)在遂平县文城乡、和兴镇、沈寨乡、张台乡、槐树乡等地盗割电缆线12起。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754元。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赃12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盗窃数额巨大,请求依法惩处。同时认定李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其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没有割电线、拉线,只是望风、挪车,分赃较少,不是主犯,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刑)在遂平县文城乡、和兴镇、沈寨乡、张台乡、槐树乡等地盗割电缆线12起。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754元。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赃12000元,2014年8月12日李某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 1、2013年3月16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到遂平县文城乡中心小学附近,盗割文城乡文城街至文城小学之间200对的电缆线200米,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经评估,盗割的电缆线价值2736元。 2、2013年3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到遂平县文城乡魏湾村魏湾庄附近,盗割魏湾庄向西200对的电缆线150米,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经评估,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2850元。 3、2013年3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到遂平县和兴镇和兴街,盗割和兴街十字路口400对的电缆线300米,100对的电缆线300米。销赃后,所得赃款中的5000元分给丁某某作为作案所用车辆的费用,其余赃款伙分挥霍。经评估,盗割的电缆线价值7692元。 4、2013年3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到遂平县沈寨乡魏庄村魏庄附近,盗割魏庄村至王庄200对的电缆线300米,魏庄至赵庄100对的电缆线660米,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经评估,盗割的电缆线价值9103元。 5、2013年4月4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先到遂平县文城乡上仓附近,盗割200对的电缆线350米,100对的电缆线700米(经评估,总价值为14326元);后又到遂平县阳丰乡土楼附近,盗割100对的电缆线900米。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经评估,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7855元。 6、2013年4月5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到遂平县张台乡张台街,盗割200对的电缆线120米,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经评估,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2591元。 7、2013年4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到遂平县文城乡马庄学校附近,盗割200对的电缆线200米,100对的电缆线两根共600米,后又到遂平县张台乡栗园附近,盗割50对的电缆线两根共980米,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经评估,盗割的电缆线总价值6565元。 8、2013年4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到遂平县和兴镇席庄村席庄附近,盗割200对的电缆线420米,400对的电缆线20米,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经评估,盗割的电缆线总价值6322元。 9、2013年4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到平县槐树乡霍庄村附近,盗割霍庄村委对面至霍庄东头的600对的电缆线300米(经评估,价值为8796元)。销赃后伙分挥霍。 10、2013年4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到遂平县沈寨乡高庄村附近,盗割高庄村至小郑庄之间200对的电缆线900米,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经评估,价值7812元。 11、2013年4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到遂平县槐树乡霍庄村附近,盗割霍庄村至李楼庄的200对的电缆线200米,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经评估,盗割的电缆线价值3250元。 12、2013年5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预谋后,到遂平县沈寨乡远城村附近,盗割罗池坑村9组至12组的100对的电缆线约400米(经评估,价值为2876元);后又到遂平县沈寨乡罗池坑村街上,盗割罗池坑村街中间东西路上200对的电缆线150米(经评估,价值为198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丁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甲、魏某、李某乙、海某、魏某甲、赵某、燕某、张某乙、丁某甲、柯某、赵某甲、李某丙、徐某、张某丙、魏某乙、范某、魏某丙、韩某、杨某、秦某的证言,部分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联通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物证--作案工具红色桑塔纳轿车、手锯、捆绑带照片,书证--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驻马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公共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47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所辩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与丁某某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李某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李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