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泽,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1日因盗窃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2014年8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6日,李泽在遂平县城前进路三家网吧内盗窃三次,共盗得手机四部,总价值2700元。 1、2014年5月27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李泽在遂平县城前进路“风云”网吧盗走谷某某的“至高”牌V288手机一部,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元。 2、2014年6月9日凌晨四、五时许,被告人李泽在遂平县城前进路“梦精灵”网吧盗走谢某某的“HTC”牌HDA9191手机一部,现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3元。 3、2014年6月16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李泽在遂平县城前进路北段“宇宸”网吧盗走魏某某的白色“凯利通”牌手机和宋某某的“OPPO”牌R827T手机各一部,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凯利通手机价值648元,“OPPO”牌手机价值15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谷某某、谢某某、魏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宣某某、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李泽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宋某某购买手机的合格证、保修卡,李泽在“宇宸”网吧上网记录明细,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手续,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李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泽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李泽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