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闫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闫某之母。 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经别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典礼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对被告及其家人不了解。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出门与别人说话,否则就会招致被告及其家人的打骂。原告的身份证等均由被告及其父母扣押,致使原告有病不能及时医治。原告父母知道情况后对被告方进行劝说,被告方反而谩骂并威胁原告父母。因被告有生理缺陷未能生育,被告及其父母反而嫁祸原告。原告不堪遭受虐待,于2013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于2012年底与被告结婚后生活至2013年3月份,生活中对原告很照顾,没有亏待过原告。不存在打骂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闫某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于当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刘某于2013年3月即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相识不久后即结婚,在双方未能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共同生活中未能和谐相处,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一年半有余,未能和好,说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身体有部分缺陷,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