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69年结婚,由于婚前经人介绍,双方了解很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折磨原告,致使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生三个女儿均已长大成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一栋底上七间楼房、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四轮车等财产。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再次起诉,又无奈撤诉。现因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家庭成员进行平分,不愿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于1969年农历10月16日结婚,婚后分别于1971年生育长女张某甲,1973年生育次女张某乙,1979年生育三女张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李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又于2014年初向本院起诉,后其撤回起诉。2014年8月11日,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李某某、张某某与其大女儿张某甲一家共同生活。家庭主要财产有:底上七间楼房、配房四间,三轮车一辆、四轮车一辆、洗衣机及冰箱各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两台、两颗杨树等。张某某认可以上财产属实,但是主张李某某外出时家庭财产只有一辆四轮车、七间楼房。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是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并长期分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不适宜在一个院落内居住生活,考虑家庭财产现有状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20000元财产补偿款,不再向原告另行分配财产。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财产补偿款后,以上家庭财产原告不再享有所有权。关于原告主张生活补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生活现实未有重大困难,其跟随三女儿生活,并有赡养费用;另,结合被告年龄及财产状况,被告不具备支付生活补助费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