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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生与晋运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赵永生,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慧勤,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运祥,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赵永生,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慧勤,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运祥,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曹瑞,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晋运祥之妻。
原告赵永生与被告晋运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慧勤,被告晋运祥的委托代理人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生诉称,2014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晋运祥在遂平县阳丰乡文城路口祥瑞加油站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自从殴打原告以后,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的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9元。
被告晋运祥辩称,原告在使用加油站的水洗车时,不关闭水龙头,在被告的岳母对其进行劝阻时,原告态度蛮横,并对其进行辱骂,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劝阻,原告又对被告进行辱骂,并对被告进行撕扯,引发了原被告之间的厮打,对此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与其所受伤害的正常花费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6点30分,晋运祥在遂平县阳丰乡文城路口“祥瑞加油站”因琐事与赵永生发生争执,后晋运祥对赵永生进行殴打。2014年5月13日,赵永生到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遂平县中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5月17日,赵永生出院,共计住院5日,花费医疗费用829元,门诊检查费210元,共计花费1039元。2014年5月15日,赵永生在遂平县仁安医院做法医鉴定检查,花费检查费645元。2014年5月14日,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对晋运祥下达遂公(阳)行罚决字(2014)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晋运祥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晋运祥拒绝支付赵永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赵永生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我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车票、遂平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遂平县仁安医院诊断报告、收费票据、原告赵永生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遂公(阳)行罚决字(2014)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手段加以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晋运祥因琐事与原告赵永生发生争执并对赵永生进行殴打,遂平县公安局对晋运祥给予了行政处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加水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在此过程中缺少必要的理智,将原告打伤,故被告晋运祥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岳母进行辱骂,对引发本案纠纷有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晋运祥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永生自己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永生要求被告晋运祥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赵永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总计1684.02元;2、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16.10元(8475.34元/年÷365天×5天);3、由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8.51元(44421元/年÷365天×5天);4、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0元×5天);5、营养费为100元(20元×5天);6、关于交通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应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758.63元。被告晋运祥应予以赔偿1655.18元(2758.63元×60%)。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55.18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生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永生负担20元,被告晋运祥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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