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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某某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居,2009年8月11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4日(农历)婚生一女,取名吴某甲。结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人,原告在孩子出生后带着女儿到娘家生活,后因外出打工又把孩子带到婆婆家。2014年7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看孩子,被告母亲不但不让看孩子还将原告及母亲打伤。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但婚生女吴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赵某和吴某某相识后同居,2009年8月19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4日(农历)婚生一女,取名吴某甲。孩子出生后,吴某某经常在外打工。2010年赵某带着吴某甲到吴某某打工处共同生活近4个月。2011年过完春节后,赵某将吴某甲交给吴某某的父母照看至今,吴某甲上幼儿园期间的费用由吴某某承担。近一年多来,赵某与吴某某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2014年7月,赵某及其母亲到吴某某家看吴某甲时,与吴某某的母亲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赵某的母亲与吴某某的母亲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7月14日,赵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遂平县文城乡新星幼儿园证明一份、有杨某某、赵某的证言各一份等证据,经本院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生女出生后因被告外出打工而经常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近一年多来,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平时没有联系,致使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原告及其母亲到被告家看孩子时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并厮打,原被告的母亲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使双方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庭后调解时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因婚生女吴某甲今年五岁,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吴某甲已经适应了其生活环境,现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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