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14号 原告闫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徐某之父。 原告闫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份相识。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父母催促下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底,原被告的女儿刚出生,被告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3年6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在女儿刚出生就离家出走不属实;我在生孩子后十多天,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原告回家就骂我,并让我收拾东西离开原告家,还把我的被子、衣物装上车将我送至娘家。我父母托人协调此事,并劝说我回原告家,而原告家紧闭大门,不让我进屋,我迫于无奈离开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闫某甲我要求抚养,抚养费自理;结婚时我带有30000元存折,属于婚前财产,原告应归还给我;婚后我们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奇瑞轿车,价格大约六七万元,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份相识,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甲。孩子出生十多天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忙照料。原被告婚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奇瑞牌轿车,后原告以12000元之价格卖出,由买主承担分期付款。2013年6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闫某甲,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遂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的当庭证言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互相关心、理解和支持。特别是有了孩子后,更应该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婚后出现矛盾和纠纷亦属正常,但在出现纠纷后,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积极化解,而不能消极对待。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和纠纷后,没有采用理性平和的方式去解决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2013年6月14日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未能和好。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甲,闫某甲出生十多天后,原被告即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忙照料。目前孩子已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徐某应依法承担婚生女闫某甲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农村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情况,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被告称其结婚时带有30000元存折,属于婚前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奇瑞牌轿车,后又售出,轿车售价款1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应各分得6000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闫某抚养,被告徐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自2014年11月起至婚生女闫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徐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6000元,原告闫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人民陪审员 赵西广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继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