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雒某,女,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珍,陕西省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雒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于2012年9月11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在婚前与他人已怀有身孕,属于带孕结婚。婚后我于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任小某。婚后我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动辄就对我大打出手,多次用刀相逼,威胁并扬言要杀害我及我的家人。无奈,我于2013年12月底,带着孩子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为解除我精神上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任小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雒某与被告任某于200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原告雒某与他人未婚先孕。后原被告双方经过沟通交流,于2012年9月11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任小某。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外出务工。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18日,原告雒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抚养女儿任小某,抚养费自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雒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雒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上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