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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晨阳与被告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黄晨阳,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亮,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黄晨阳,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亮,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黄晨阳与被告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晨阳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洪亮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并说十天后还款。可后来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洪亮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黄晨阳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黄晨阳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不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洪亮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理应使用后及时归还,原告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王洪亮不归还借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晨阳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艳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