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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772号 原告龚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772号
原告龚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4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8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后家庭矛盾激化,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念及孩子尚幼,虽离婚但仍共同生活,2013年底又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被告仍不务正业,又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有时甚至拿刀砍原告。无奈原告只得离家。至今日,原告心灰意冷,也彻底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08年5月28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2014年2月21日,原告龚某某向遂平县和兴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遂平县和兴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了解,系被告刘某甲对其妻龚某某进行殴打,龚某某报警求助。2014年6月23日,原告龚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龚某某放弃婚后财产的分割。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矛盾,又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来双方又复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逐步变化。2014年2月21日,被告刘某甲又对原告龚某某进行殴打,给原告龚某某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致使原告龚某某向遂平县和兴派出所报警求助,且造成原告龚某某不愿谅解,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不同意与被告刘某甲和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龚某某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丙归原告龚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分别由原、被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被告刘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