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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宋桂兰、刘贺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与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605号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宋桂兰,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贺玲,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魏某乙,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魏某丙,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605号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宋桂兰,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贺玲,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魏某乙,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魏某丙,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魏某丁,男,汉族,住址同上。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住址地遂平县铁西路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17603127-3。
法定代表人:朱志丹,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继文,男,汉族,住遂平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男,汉族,住遂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甲、宋桂兰、刘贺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与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玲与原告魏某甲、宋桂兰、刘贺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继文、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宋桂兰、刘贺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原告的亲属魏红卫受朋友之邀前往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游玩,当魏红卫走到驻马店市纬十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天缘金属加工厂房屋东侧时,被被告经营管理的裸漏低垂的高压线击倒,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魏红卫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使原告家庭失去全部生活来源。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管理的高压线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魏红卫的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664789.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辩称,遂平县电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是造成魏红卫触电死亡的高压线,产权不属于遂平县电业公司,也不属于被告维护管理,触电点在封闭的天缘金属加工厂院内,依法应由厂方和使用高压线的经营者即产权人和管理者承担责任,被告不是触电线路的使用者和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二是造成魏红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死者在电力设施下钓鱼作业所致。且死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钓鱼的周边环境有危险隐患,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具有过错,是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三是要求追加天缘金属加工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魏红卫系原告魏某甲、宋桂兰的儿子,原告刘贺玲的丈夫,原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父亲。2014年4月21日下午,魏红卫和朋友一起到驻马店市纬十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北驻马店市开发区鑫缘金属加工厂院内的坑塘钓鱼。在经过该工厂坑塘西侧南边的高压线下因所持鱼竿(含鱼线)触及上方10KV高压电线,致魏红卫触电死亡。2014年4月25日,原告刘贺玲申请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对该处的高压线的高度进行测量,证明其高压线的高度为5.48米。庭审中,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提供其与驻马店市鑫缘金属加工厂李卫锋签订的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清三八里铺线黄荒支线22#杆T接处,T接点以上为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驻马店市鑫缘金属加工厂的变压器座落在该处坑塘西侧南边,变压器与22#杆T接处之间电线从该处坑塘西侧经过,输送电压为10KV。《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架空配电线设计技术规程》第10.0.2条规定“高压线路与交通困难地区地面最小距离为4.5米。交通困难地区主要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另查明,死者魏红卫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二个女儿魏某乙、魏某丙均已成年。魏红卫的父母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魏红卫触高压电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因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企业所经营的高压电能。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因其所经营的高压电能导致魏红卫的死亡,因此,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被告辩称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现场情况,魏红卫是路过该坑塘西侧南边的高压线下时触电身亡的,在魏红卫触电处地面与电线之间垂直距离为5.48米,线路架设高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架空配电线设计技术规程》第10.0.2条规定,因此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对魏红卫触电死亡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魏红卫触电死亡系其故意自杀自伤、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对魏红卫的死亡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魏红卫因疏忽大意,未充分注意到所要路过的环境上方有输电线路,在手持鱼竿经过高压线下方时,鱼竿触及高压电线被电击身亡。对此魏红卫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但魏红卫系路过高压电线路下方,而非在高压电线路下方垂钓时触电,魏红卫不存在有故意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因此对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辩称魏红卫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实施了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对其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魏红卫的过错程度,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天缘金属加工厂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因魏红卫所触电身亡的地点是驻马店市开发区鑫缘金属加工厂,而不是被告所要求追加的天缘金属加工厂,被告要求追加天缘金属加工厂的请求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对被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城镇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标准,魏红卫的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魏某丁生活费为46318.69元(14821.98元∕年×6.25年÷2人)、被扶养人魏某甲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14821.98元∕年×5年÷5人)、被扶养人宋桂兰的生活费原告请求为20750.77元(14821.98元∕年×7年÷5人),上述三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对魏红卫抢救费用4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51231.04元(18979元+447960.6元+46318.69元+14821.98元+20750.77元+2000元+400元),由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10246.21元(551231.04元×2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一并赔偿。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共赔偿原告方140246.21元(110246.21元+30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宋桂兰、刘贺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经济损失140246.21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宋桂兰、刘贺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7元,原告魏某甲、宋桂兰、刘贺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负担8347元,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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