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魏国友,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赵焕春,男,遂平县某镇某小学教师。 原告魏国友与被告赵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友诉称,2014年3月,我在遂平县教育局做文化活动,被告赵焕春替我代收了部分活动费用,下欠2000元没有归还。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焕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我2000元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焕春偿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焕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焕春向原告魏国友借款2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魏国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魏国友现金贰仟元整”,落款为:“赵焕春,2014年4月30日”。因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魏国友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焕春归还其借款2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国友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赵焕春出具的借条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焕春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魏国友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魏国友出具了借条,被告赵焕春应当依约向原告魏国友清偿债务,偿还2000元借款。原告魏国友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赵焕春于2014年4月3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被告赵焕春向原告魏国友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答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其出具的借条认定其与原告魏国友的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魏国友请求被告赵焕春偿还2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焕春清偿原告魏国友借款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焕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上官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