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王海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贺丽,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海军之妻。 被告张双进,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张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贺丽及被告张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军诉称,2011年,被告张双进借我现金8000元,约定到2012年12月前还清,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8000元,利息2000元。 被告张双进辩称,我干完活,人家没给我工钱,我现在没钱给。我给王海军介绍的活,王海军还没有给我介绍费;我只借王海军2000元,连工钱我一共只欠原告4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双进向原告王海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王海军8000元整,捌仟元,到2012年12月之前还清;由被告张双进作为借款人签字署名,并有刘群志、张彩志、陈书正、张焕明、年建设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张双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双进以自己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署名,是本案的借款人,现被告张双进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张双进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双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