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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潘海强、姬学军、吕毛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洋,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辉,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潘海强,男,汉族,住遂平县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洋,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辉,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潘海强,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姬学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吕毛旦,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海润公司)与被告王辉、潘海强、姬学军、吕毛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潘海强、姬学军、吕毛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润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辉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率月息20‰,由被告潘海强、姬学军、吕毛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金。
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辉在原告海润公司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17日到期,月利率20‰,由被告潘海强、姬学军、吕毛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润公司向被告王辉支付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海润公司催要,被告王辉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海润公司出具承诺书,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海润公司本息242000元,同意从其承包的杨丰镇桃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海润公司自愿放弃所请求的逾期罚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收条、承诺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王辉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辉逾期后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潘海强、姬学军、吕毛旦的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
二、被告潘海强、姬学军、吕毛旦对被告王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辉、潘海强、姬学军、吕毛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