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46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491-7。 法定代表人王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勤中,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八组人。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凤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科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勤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科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冷却水池消防水池环氧面漆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85977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上海施科特冷却水池、消防水池环氧面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60元/㎡,施工面积1432.96㎡,工程款为85977元,总工期15天。付款方式:人员、机械、材料等进场后,甲方预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65%;乙方应于收到账款后10日内交付全额有效发票,待质保期过后,该项目质量及时性服务等符合本合同之要求的,剩余5%甲方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21日,被告施科特公司在原告一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验收合格。后来,原告一建公司在向被告施科特公司追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施科特公司因无资金而私自撤离在遂平县工业集聚区的工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9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施科特公司不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969元,由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