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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景春、师秀凤与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809号 原告郭景春,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师秀凤,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809号
原告郭景春,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师秀凤,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西园街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565835-9。
法定代表人叶锦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景春、师秀凤与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璞、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景春、师秀凤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4点左右,我骑电动三轮行至遂平县新河桥东500米处时,由于被告施工把北面的路面堵着,让走南边。路面加宽致老桥变窄,被告在修路时在变窄处没有设立明显警示标志,致使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慎跌入沟内,导致二原告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修遂平县希望大道道路(东西方向)施工工程。2014年5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郭景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新河桥东约500米处时,不慎跌入路南侧的沟内,致二原告受伤。事后二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景春经临床诊断为:1、胸部外伤;2、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计2088.71元。原告师秀凤经临床诊断为:1、胸部外伤;2、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计2044.90元。2014年7月4日,二原告以被告在修路时在该路段变窄处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致其不慎跌入沟中受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另查明,该事故发生时,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承修该路段南半侧已通车,北半侧未通车,被告未在此路段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又查明,二原告所起诉的遂平县希望大道改扩建路工程施工三队为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施工队,该施工三队不具法人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已撤回对该施工队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遂平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人郭山林的出庭证词、车旅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生命健康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修遂平县希望大道工程时,将本案事发路段北侧堵住,仅供路南侧通行,且没有在该路段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二原告骑乘电动三轮车经过该路段时不慎跌入沟中受到伤害,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二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80﹪);原告郭景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在该整修路段行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0﹪)。综上,原告郭景春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所花费医疗费为2088.71元;2、误工费162.54元,因原告郭景春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475.34元/年,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62.54元(8475.34元÷365天×7天×1人);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固定人员的护理证明,其护理费亦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475.34元/年按一人计算,为162.54元(8475.34元÷365天×7天);4、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140元(20元×7天);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郭景春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813.7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251.03元(2813.79元×80%)。原告师秀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所花费医疗费为2044.90元;2、误工费162.54元,因原告师秀凤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475.34元/年,原告误工费计算为(8475.34元÷365天×7天×1人);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所出具的固定人员的护理证明,其护理费亦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475.34元/年按一人计算,为162.54元(8475.34元÷365天×7天);4、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140元(20元×7天);6、关于原告师秀凤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师秀凤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769.98元,由被告赔偿其2215.98元(2769.98元×80%)。二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景春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51.03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师秀凤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15.98元;
三、驳回原告郭景春、师秀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原告郭景春、师秀凤共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