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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国友与被告赵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魏国友,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赵焕春,男,遂平县某镇某小学教师。 原告魏国友与被告赵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魏国友,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赵焕春,男,遂平县某镇某小学教师。
原告魏国友与被告赵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友诉称,我与被告赵焕春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被告赵焕春向我购买茅台系列酒两件,共计价值10000元,酒款至今未付。2012年12月3日,被告赵焕春向我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其收到我的两件酒,酒款10000元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赵焕春拒不归还,无奈我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焕春给付拖欠我的酒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焕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赵焕春向原告魏国友购买酒两件,共计价款10000元,未付款。2012年12月3日,被告赵焕春向原告魏国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魏国友酒两件,合款:壹万元整(款未付)。”落款为:“赵焕春,2012年12月3号”。2014年8月19日,原告魏国友以被告赵焕春至今未向其清偿所欠10000元酒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焕春向其清偿10000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焕春出具的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焕春从原告魏国友处购买并接收了两件酒,共计价值10000元,应当依约向原告魏国友支付货款。原告魏国友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赵焕春于2012年12月3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了被告赵焕春接收原告魏国友酒两件,未付酒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其出具的证明认定其与原告魏国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魏国友请求被告赵焕春清偿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友货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焕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上官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