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钟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钟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9年农历1月12日,我们生育一女,取名张小某。2010年7月6日,在父母的包办下我被迫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同时被告赌博,我和家人多次劝说,被告恶习不改。2012年4月份,我和被告一起到遂平县民政局离婚,因户口本盖章不全没有办成。从此,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支付我生活补助费9000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小某。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自此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2月21日,原告钟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张小某一直随被告张某的父母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杨店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钟某起诉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