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亚伟、刘湘云、魏建辉、赵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84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湘云,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建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84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湘云,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建辉,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赵永富,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刘亚伟、刘湘云、魏建辉、赵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刘湘云、魏建辉,被告赵永富及其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刘亚伟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二年,利率月息10.50‰,由被告刘湘云、魏建辉、赵永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湘云、魏建辉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赵永富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其代理人辩称,被告刘亚伟借款时说是为了建房,期限一年,现在变成了二年,原告让签字时没让看内容,也没说是换据贷款,被告刘亚伟及原告农信社存在欺诈,故合同无效,且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为6个月,现在也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被告赵永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刘亚伟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11日到期,利率10.50‰,由被告刘湘云、魏建辉、赵永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25。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向被告刘亚伟支付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的2012年11月22日,被告偿还利息896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农信社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取款借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刘亚伟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亚伟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永富代理人辩称贷款时刘亚伟及农信社没有如实说明真实情况系欺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湘云、魏建辉、赵永富的担保期限按合同约定应至2015年6月11日,故被告刘湘云、魏建辉、赵永富的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按月利率10.50‰计付利息,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付利息(已偿还的利息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刘湘云、魏建辉、赵永富对被告刘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亚伟、刘湘云、魏建辉、赵永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