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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 负责人曹凤凯。 原告遂平县恒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
负责人曹凤凯。
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围墙建筑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围墙并约定相关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因资金不足单方面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683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25683元并按总工程款的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围墙建筑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等内容。双方付款方式中载明:尾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为工程的保质期,保质期内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尾款于一年后10日内付清。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免费维修。双方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付款方式支付本工程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方因各种原因延迟一天付款须向承包方支付总工程款1%的违约金。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总工程款扣除2013年1月支付300000元和5%质保金26284.15元下欠199398.85计划2013年春节过后付清,最迟不超过2013年4月30日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围墙建筑承包协议书、被告承诺函、签证单、工程结算核定单、预算书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围墙建筑承包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执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下余工程款。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已超过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双方约定的发包方因各种原因延迟一天付款须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依照有关法律并结合本案实际按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68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其中199398.85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其中26284.15元从2014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广
审判员  李山民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