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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68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03171-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书华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68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03171-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书华,男,汉族,住遂平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高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被告高书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高书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由周五妮、高毛、高文平、高二勇、李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书华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高书华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书华在原告农信社借款200000元,2008年9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11.7‰,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收利息,由周五妮、高毛、高文平、高二勇、李刚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向被告高书华支付借款200000元,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书华申请展期11个月,展期至2009年8月17日到期,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26分。被告高书华最后一次清息是2010年12月26日,清息至2009年1月12日。借款逾期后,2011年3月19日,原告农信社向被告高书华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高书华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名,2012年9月1日,原告农信社又向被告高书华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高书华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名。该贷款经原告农信社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被告高书华对原告农信社提供的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有异议,法庭给予被告高书华庭后7日的申请鉴定期限,逾期被告高书华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催收通知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书华到庭对其签字提出异议,庭后在限定期限内又不申请鉴定,系自愿放弃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生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书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书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1.26分计付利息,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