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谢建华,男,住遂平县。 被告李桂芝,又名李妮,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建华与被告李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华,被告李妮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华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南北邻居关系,1997年10月14日,我通过某(乡)镇政府统一规划取得了我的原宅基地和政府给我规划的共计建筑面积为9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我缴纳了各项费用后,遂平县某镇政府給我颁发了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证明我的四至为东邻本人宅基地,西邻街道,南邻师东山,北邻2米的路,建筑层数为2层。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妮以政府拖欠其拆迁费为由阻止我的建房行为,拔掉我施工所埋设的标志杆和施工基线,造成我无法施工建房,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误工损失。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能阻止我的建房行为;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误工损失共计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妮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的名字叫李桂芝,没有曾用名,原告起诉李妮,主体错误;原告诉状部分属实(原告与李桂芝之间是南北邻居关系),部分不属实;原告诉状所称规划许可证与建筑许可证是无效的,根据有关规定,建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一年,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自行作废;李桂芝没有阻扰过原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李桂芝制止的是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原告对其建房的土地没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应主张排除妨害;原告要求李妮赔偿损失,与本案李桂芝无关,原告要求损失的依据也不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建华与被告李桂芝原系某村西中组的南北邻居,两家居住于某老街南北街道的路东,谢建华家居南,李桂芝家(娘家)居北。1997年,某镇政府对某老街道进行统一规划扩建,对规划范围内的老街道两侧的房屋进行统一拆除,谢建华家的房子与李桂芝家的房子均被拆除。1997年10月14日,遂平县某乡村镇建设规划土地矿产管理所给原告谢建华颁发了某乡(镇)规字(97)第060号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认为谢建华的申请符合村镇规划建设要求,准予谢建华个人在某乡某老街路东建筑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建筑面积97.6平方米,东邻本人宅基地,南邻师东山,西邻街道,北邻2米路。1997年10月29日,谢建华向该所缴纳了街道建设配套款14640元。当年,原告准备施工建房时,遭到被告李妮阻扰。2001年,原告谢建华又准备建房时,李妮又出面制止。2001年7月19日,为解决谢建华某老街建房与第五村组村民李妮拆迁费问题,某镇土管所、规划所、李妮和谢建华四方特订立如下协议:“1、经协商由某镇土管所、规划所、谢建华共支付给李妮现金贰仟元(其中土管所壹仟元、规划所伍佰元、谢建华伍佰元)后,李妮必须保证谢建华建房期间不加阻扰。2、拆迁费贰仟元在谢建华施工前先支付给李妮壹仟元,另壹仟元于谢建华房屋根基扎好后予以支付。3、李妮原房屋及附属物必须于2001年7月20日12时前清理干净。4、某镇土管所、规划所同意李妮用其拆迁费抵顶所买王保林街道房屋应交纳房地产交易费贰仟元整(其中土管所1000元,规划所1000元)。5、以上条款,四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协议四方签字盖章。”原告谢建华,被告李妮均在协议上签字,某镇土管所,规划所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原告谢建华述称,协议签订后,其已按协议支付被告李妮1000元现金,被告李妮辩称,谢建华曾拿500元现金给她,但她没有接受。2013年12月,原告谢建华建房,被告李妮进行阻拦并在施工现场拔掉原告施工所埋设的标志杆和施工基线,原告谢建华报警,某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到镇政府和土管部门协商解决此事。后原被告双方仍协商未果,原告谢建华遂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妮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谢建华提交遂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12月2日上午,我所接某村某街村民谢建华报警称:有人阻扰其盖房。我所民警立即前往处警,经到现场后了解,谢建华正在建设的房子属于某街东侧的门面房,地皮是从乡政府购买,建房手续齐全。邻居李妮以这处地皮原来属于她所有,镇政府在拆迁时拆迁款未付完为由,不让谢建华施工建房,此警情属于纠纷,了解情况后,民警通知双方到镇政府和土管部门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均表示同意。特此说明”。另庭审中,原告谢建华提交案外人王富中给其出具的书面证据,主张其经济损失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李桂芝(李妮)的房屋于1997年某镇进行村镇规划对某老街道进行扩建时已拆除,被告李妮即丧失了对该处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面积的使用权。原告谢建华经正当途径和合法手续,取得了该处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证明谢建华在此处建房符合某镇村镇规划建设要求。2001年7月19日,原告谢建华、被告李妮与当时的某镇土管所、规划所签订了四方协议,该协议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证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现被告李桂芝(李妮)以拆迁费补偿不到位为由阻止原告谢建华建房,因被告李桂芝主张拆迁费补偿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辩称原告谢建华的建筑许可证自行失效一节,因颁发建筑许可证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在建筑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原告若建房,可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处罚,现被告以与原告存在纠纷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属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被告李桂芝阻止原告谢建华建房无合法依据,理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李桂芝辩称原告起诉李妮主体错误,因被告李桂芝认可协议上李妮就是其本人签名,且某村委出具证明李桂芝与李妮系同一人,故其辩称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建华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仅提供案外人王富中的书面证明而王富中本人无出庭作证,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持公平、诚实守信的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芝(李妮)不得阻扰原告谢建华在某镇老街路东的建房行为; 二、驳回原告谢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桂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