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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苏某,女,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苏某,女,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8月16日,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小某。2000年3月22日,我们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才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已分居数年之久,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陈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小某;现陈小某跟随原告在湖北省京山县读高中。200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在遂平县短暂居住,后双方一直在湖北省京山县居住。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外出务工。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4月23日,原告苏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之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抚养女儿陈小某,由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书面证言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苏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 继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