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40号 原告运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运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某某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魏某乙、一女孩魏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酒后时常对我实施家暴,我曾报警二次,久而久之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并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魏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运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二人系自由恋爱。1992年5月15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0年5月7年,双方生育长女,取名魏某丙;1991年2月20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魏某乙。魏某丙现在上海打工,魏某乙在遂平县城开办有一门市部。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运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运某某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有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运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