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5566号 原告陈宝中,男,汉族。 原告邵佳佳,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新东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立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苗东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宝中、原告邵佳佳诉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中、原告邵佳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宝中、原告邵佳佳诉称:2013年11月3日7时,卢立成驾驶豫C660XX/豫C60XX挂行驶至宁洛高速461KM+700M(北半幅)时撞击因雾分流车辆排队等待行停在车道内由陈宝中驾驶的豫PC99XX小型轿车的尾部,又推着豫PPC99XX小型轿车撞击皖K309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尾部,造成豫C660XX/豫C60XX挂、豫PPC99XX小型轿车车辆受损、邵佳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3)第566号认定,卢立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中、邵佳佳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2879元。 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进行赔偿;交强险部分依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车损中鉴定费、拆装费、交通费等依照商业险三者险条款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中,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0元/天;护理费没有护理凭证,不应得到赔偿。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宝中)证据一、陈宝中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车辆评估报告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52403.70元鉴定费支出。证据四、客车票据6张180元;出租车12张12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邵佳佳)证据一、邵佳佳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费用明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1859.65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信、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误工费损失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0张1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陈宝中)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车辆评估报告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也无异议。对拆装费7000元没有相应的收费标准予以证实。证据四、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系,且费用过高。(邵佳佳)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具单位与邵佳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社会保险与劳动证明。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7时,卢立成驾驶豫C660XX/豫C60XX挂行驶至宁洛高速461KM+700M(北半幅)时撞击因雾分流车辆排队等待行停在车道内由陈宝中驾驶的豫PC99XX小型轿车的尾部,又推着豫PPC99XX小型轿车撞击皖K309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尾部,造成豫C660XX/豫C60XX挂、豫PPC99XX小型轿车车辆受损、邵佳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3)第566号认定,卢立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中、邵佳佳无责任。原告邵佳佳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859.65元。经周口市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陈宝中所有车辆豫PC99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2403.70元及车辆评估费3000元。 再查明:卢立成驾驶豫C660XX/豫C60XX挂的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10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卢立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中、邵佳佳无责任。豫C660XX/豫C60X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豫C660XX/豫C60XX挂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陈宝中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52403.70元;2.车辆评估费3000元;3.拆检费7000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503.7元。 即原告邵佳佳:1.医疗费185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误工费400元(3000元/月÷30天×4天);4.护理费318.25元(29041元/月÷365天×4天);5.交通费酌定5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747.9元。 故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652551.6元,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中62503.7元;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佳佳27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中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62503.7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中62503.7元。 三、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佳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7.9元。 四、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佳佳2747.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陈宝中、邵佳佳承担170元,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博 审 判 员 朱巍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