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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保、袁志全与杨林栓、胡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100号 原告高海保,男,汉族。 原告袁志全,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楠茜,河南颖滨律师事故所律师。 被告杨林栓,男,汉族。 被告胡琳,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兵,男,汉族。 被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100号
原告高海保,男,汉族。
原告袁志全,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楠茜,河南颖滨律师事故所律师。
被告杨林栓,男,汉族。
被告胡琳,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兵,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海保、袁志全诉被告杨林栓、被告胡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保、袁志全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楠茜,被告杨林栓、被告胡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保、袁志全诉称:2013年11月23日11时30分,杨林栓驾驶豫PE23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高海保驾驶的豫P9Z3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豫P9Z3XX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公路东侧的树上,造成高海保及豫P9Z3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袁志全二人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栓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海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志全无责任。杨林栓豫PE23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胡琳作为豫PE23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此外,杨林栓驾驶的豫PE23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1608元。
被告杨林栓、被告胡琳辩称:我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以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原告的合理有据损失部分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高海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高海保)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1、周口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证)、2、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26906.28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住院治疗18天和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证据三、原告高海保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此时事故给原告高海保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的赔偿应依据高海保在职时的工资进行计算。证据四、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840元、高海保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高海保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来进行计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共2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证据六、1、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户口簿件一份;2、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父子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女儿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市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父亲、母亲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证据七、器具费发票16张共计16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器具费用。
原告袁志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袁志全)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1、周口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证);2、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2847.74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住院治疗13天和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证据三、袁志全户口本一份,证明此时事故给原告袁志全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的赔偿应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证据四、停车费票据一张共计56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车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施救费票据10张共1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六、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两份: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11273号,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共1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
被告胡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收条二份,证明胡林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高海保)证据一、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证据二、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是在事故发生后,不应支持。证据三、缺少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相应的证明,在没有社保证明前提下,应认定合同违,不应支持。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庭后五个工作者内提出书面意见,否侧视为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应支持。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应支持。(袁志全)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四、停车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且数额随意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六、庭后五个工作者内提出书面意见,否侧视为无异议。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应支持。
被告杨林栓、被告胡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高海保、袁志全对被告胡琳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胡琳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11时30分,杨林栓驾驶豫PE23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高海保驾驶的豫P9Z3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豫P9Z3XX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到公路东侧的树上,造成高海保及豫P9Z3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袁志全二人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栓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海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志全无责任。原告高海保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6477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海保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袁志全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747.74元,其中胡琳已向二原告垫付8000元。
再查明:杨林栓驾驶豫PE2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另查明,原告高海保之父高某某;其母阳某某;之子高某某;其子高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栓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海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志全无责任。豫PE2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胡琳为豫PE23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栓、被告胡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高海保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26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4.护理费1432元(29041元/月÷365天×18天);5.误工费14788元(22398.06元/年÷365天×241天);6.残疾赔偿金53610元即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1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200元,10.医疗器具费16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4847元。
即原告袁志全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284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1034元(29041元/月÷365天×13天);4.误工费302元(8475.34元/年÷365天×13天);5.车辆损失费28100元;6.施救费1000元;7.停车费560元;8.交通费200元;9.原告袁志全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34433元。
故被告杨林栓、被告胡琳应承担124785元{【(26477元+540元+360元+2847.74元+390元+1600元-10000元)×70%】+10000元+14788元+1432元+840元+53610元+200元+5000元+302元+1034元+200元+1000元+560元+【(21800元-2000元)×70%+2000元】},其中胡琳已向二原告垫付8000元;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4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林栓、被告胡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海保、袁志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24785元(包括被告胡琳垫付的8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海保、袁志全1247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元,原告高海保、袁志全承担955元,由被告杨林栓、被告胡琳共同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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