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花,住西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 再审申请人孙花因与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花申请再审称,2005年11月份,我在被申请处做左股骨头置换手术,因手术失败致身体严重损害,起诉后法院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我提出再审申请,驻马店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我再次起诉要求赔偿2013年7月份的治疗费用等损失,法院以错误的调解书和裁定书为据,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没有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2013)遂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3日向孙花送达,2014年3月12日向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孙花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孙花的再审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而且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 红 审 判 员 张成富 代理审判员 翟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