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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吴某丁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0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甲,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乙,曾用名吴建民,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申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0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甲,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乙,曾用名吴建民,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丙,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丁,曾用名吴小莲,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戊,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吴某丙、吴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争议房产为吴某己出资所建,撤诉书非吴某己所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该房应由申请人继承;为吴某己垫付的约15000元医药费,由吴某己的财产清偿;抚恤金应依法定继承分割。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称房屋系吴某己出资所建,撤诉书非吴某己所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问题,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称为吴某己垫付的约15000元医药费,应由吴某己的财产清偿的问题,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己的具体遗产数额。关于申请人称要求依法继承抚恤金的问题,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原审不按遗产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振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