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0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1965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家占,男,华中正大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女,193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194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XX、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配房系申请人自建房屋,不能作遗产分配;原审未认定申请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李庆举生前原所在单位驻马店地区商业局出具的房产集资款收据和驻马店市房管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争议房产系李庆举与刘XX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于申请人称配房系其自建房屋不能作为遗产处理的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申请人称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的问题,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振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