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兆,又名刘照,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又名王景明,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张伟,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兆因与被申请人王明及原审第三人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兆申请再审称:其组织张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王明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进入再审。 王明提交意见称:刘兆仅完成部分工程,其已支付该部分劳务费1800元。剩余工程系张伟完成,且其已向张伟支付剩余工程的劳务费。请求驳回刘兆的再审申请。 张伟提交意见称:剩余工程系其完成,但其不认识刘兆,且与刘兆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刘兆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明与张伟签订有施工合同,且王明已向张伟支付工程款。刘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伟系受其雇佣而完成剩余工程,故刘兆称其组织张伟完成工程并请求王明向其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足。综上,刘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