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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亮孩与刘学斌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亮孩,又名刘学全,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学斌,又名刘小迷,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亮孩,又名刘学全,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学斌,又名刘小迷,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亮孩因与被申请人刘学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亮孩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一、二审认定的赔偿金不客观、不真实。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刘学斌提交意见称:1、本案并非因土地界限不明而引发的土地权属争议,故不需政府确权;2、一、二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依据确山县统计局提供的双河镇2012年每亩地的农业增加值作出的。故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亮孩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其耕种刘学斌4.95亩的事实,由于在一审中双方对于刘亮孩占用耕地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并非土地权属争议,故刘亮孩称土地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的理由,应不予支持。确山县统计局出具的2012年确山县每亩地的农业增加值客观真实,一、二审法院判决刘亮孩返还刘学斌4.95亩承包地并根据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计算刘学斌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亮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亮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袁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