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金凤玲,现住驻马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新华,住遂平县。 再审申请人金凤玲因与被申请人吴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遂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凤玲申请再审称,2007年4月22日,申请人与吴新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申请人将自有住房上二下三楼房,面积134.8㎡,房产证号遂灈字第00014036号(原证号00000726,1幢)卖给吴新华。原726号证之2幢及未办证房屋、其他附属物仍归申诉人金凤玲所有。申请人与吴新华为变更土地使用权过户,于2007年6月2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过户协议,土地以18.6万元转让给吴新华,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载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根据物权法9、39条,该土地上其他建筑物、附属物所有权属申请人所有,吴新华应当支付对价,但吴新华只支付了地价18.6万元,并未支付房价6.8万元,吴新华不能取得该物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2008)遂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5月23日向金凤玲送达,5月27日向吴新华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于20008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金凤玲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金凤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且已超过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凤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贺成 审判员 常 红 审判员 张成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