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799号 原告郭西云,男,汉族。 原告付翠梅,女,汉族。 原告郭子涵,女,汉族。 原告郭子硕,男,汉族。 原告王宁宁,女,系郭子硕、郭子涵的法定代理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崔鑫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少华,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旻浩,系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诉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少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诉称:2012年7月21日21时许,郭保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洲海路出S20东约500米处,因车辆故障停车修理时,被王少华驾驶的重型平板货车追尾,半挂车向前冲击站立在牵引车左侧的郭保刚,致使其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王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保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系死者郭保刚的父母、妻子、儿女,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与经济损失,且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原告具状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查明,郭保刚在发生事故时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并依法作出判决,且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另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380000元。 被告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应当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原告已经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原告就生效判决中未支持的诉请,请求再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在生效判决书中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 原告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两份、一审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52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年泸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73号,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项损失赔偿1396793.90的依据,其中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付12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付交强险240000元。本案的受害人郭保刚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及30%的赔偿责任。证据二、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五原告和受害人的身份关系和判决书认定的一致的。 被告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两份保单原件,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不属于质证的对象,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属于质证对象拒绝质证第二组。 原告对被告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拒绝质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1日21时许,郭保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洲海路出S20东约500米处,因车辆故障停车修理时,被王少华驾驶的重型平板货车追尾,半挂车向前冲击站立在牵引车左侧的郭保刚,致使其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王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保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再查明:豫PJ62XX号豫P3EXX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王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保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J62XX号豫P3EXX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的赔偿数额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总赔偿数额为:1396793.90元,在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赔偿交强险范围内244000元,中国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赔偿交强险范围内122000元。故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元即309238.17元【(1396793.90元-366000元)×30%】;上述赔偿款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923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原告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各项赔偿款共计309238.17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309238.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