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466号 原告郝道华,男,汉族。 原告李改妮,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系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苏建,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登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道华、原告李改妮诉被告陈苏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道华、原告李改妮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陈苏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道华、原告李改妮诉称:2013年11月23日8时许,郝道华驾驶无牌黑色本田125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李改妮)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道、政通路交叉口直行过路口撞倒沿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大道、政通路交叉口直行过路口的陈苏建驾驶的豫PE35XX轻型普通货车的左侧门处,造成原告郝道华、原告李改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2月314日作出了周公认字(2013)第1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道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苏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改妮无责任。经查询,陈苏建驾驶的豫PE35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60981.49元。 被告陈苏建:缺席未答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交强险规定承担;2、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3、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郝道华、原告李改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改妮无责任,被告陈苏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郝道华、李改妮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李改妮康复器具票据一张,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分别被评为十级伤残和产生的鉴定费。证据四、车辆估价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车损为5620元和支出的评估费。证据五、周口市公安局和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罗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郝道华一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及所产生的误工收入证明。证据六、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豫PZ39XX实际车主沈云理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一份,证明豫PZ39XX实际车主为沈云理,沈云理与郝道华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真实有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原告郝道华的出院证没有加盖医院的工章,不予认可,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四、无异议,只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五、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签字按指印,收入证明应当提供每月分工资的证明,证明其每月3000元收入,雇主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证实两人之间真实的雇佣关系。房屋租赁协议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及房主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没有显示原告详细的居住地址,对于证明的居住事实有异议,更不能证明原告李改妮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公司证明不予认可,实际车主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1、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2、二原告的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3、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二人均建议计算120天;4、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照79元计算;5、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均应以农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建议每人3000元宜。 原告郝道华、原告李改妮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证明,还有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罗庄社区居住;原告的误工费法律规定为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为合理的。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8时许,郝道华驾驶无牌黑色本田125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李改妮)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道、政通路交叉口直行过路口撞倒沿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大道、政通路交叉口直行过路口的陈苏建驾驶的豫PE35XX轻型普通货车的左侧门处,造成原告郝道华、原告李改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2月314日作出了周公认字(2013)第1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道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苏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改妮无责任。原告郝道华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0975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道华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李改妮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2376.6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道华李改妮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 再查明:陈苏建驾驶的豫PE35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又查明,原告郝道华之子郝某某;其女郝某某;其女郝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郝道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苏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改妮无责任。豫PE35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郝道华误工228天,原告实际请求186天。即原告郝道华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0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护理费1989.10元(29041元/月÷365天×25天);5.误工费11413.79元(22398.03元/月÷365天×186天);6.残疾赔偿金58876.93元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0.8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8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车辆损失费5620元,以上款项共计132597.82元。 原告李改妮误工228天,原告实际请求180天;即原告李改妮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222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护理费1511.72元(29041元/月÷365天×19天);5.误工费4179.61元(8475.34元/月÷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膝部矫形器1600元,以上款项共计67721.61元。 被告陈苏建应承担145495.82元(132597.82元+67721.61元-122000元)×30%+122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道华、原告李改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5495.82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道华、原告李改妮1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郝道华、原告李改妮承担1000元,被告陈苏建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