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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素英与陈二涛、石秀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4655号 原告赵素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汉族。 被告陈二涛,男,汉族。 被告石秀灵,女,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4655号
原告赵素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汉族。
被告陈二涛,男,汉族。
被告石秀灵,女,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玉振,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素英诉被告陈二涛、被告石秀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英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玉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二涛、被告石秀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英诉称:2013年0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二涛驾驶豫PNB0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周口市大庆路颖河小区路口处,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行人原告赵素英相撞,造成原告赵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0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二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石秀灵系豫PNB0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共计111616.28元。
被告陈二涛、被告石秀灵: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查;3、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高血压及脑梗塞,左侧肢体偏瘫,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请法院扣除该部分的费用,具体数额多少,我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案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赵素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日清单若干、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张计24801.8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0天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三、护理人员所在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证明信,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证明此次事故中给护理人员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计700元;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支出。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及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发票90张计9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证据七、被告方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方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素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有有高血压及脑梗塞,左侧肢体偏瘫,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与此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应扣除该部分的费用,具体数额多少,我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用工合同及工资表等主要证据,且该证据与我公司人伤信息相矛盾,该组证据营业执照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没有2009年以后的年检章。证据四、有异议,从原告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而伤残鉴定书中为椎体粉碎性骨折。;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明护理人员没有工作单位,有其亲自签字确认。
原告赵素英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人员确实在百货站工作,法院可以调查落实。
另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要求此次司法鉴定人员周军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说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证人司法鉴定人员周军正提问:DR与MR报告单有什么区别?
证人司法鉴定人员周军正应答:在临床中,对腰椎体骨折,医院一般先按照DR报告单诊断,但是为了区分是椎体的新鲜性或者为粉碎性需要进一步做MR或CT检查,该案件中被鉴定人赵素英受伤后及时检查的MR腰腰3椎体为新鲜性骨折而且椎体可见多发骨质中断影,此是椎体粉碎性骨折的典型表现,所以我鉴定所依据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无错误。
经庭审查明:2013年0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二涛驾驶豫PNB0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周口市大庆路颖河小区路口处,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行人原告赵素英相撞,造成原告赵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0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二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素英受伤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用24801.8元;经本院委托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素英构成九级伤残。
经查询,被告石秀灵系豫PNB0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该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陈二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豫PNB0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赵素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赵素英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4801.8元;2、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1400元(20元/天×25天);4、护理费5569.50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伤残赔偿金58234.87元(22398.03元/年×13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1-8项共计103306.17元。被告陈二涛、被告石秀灵应共同承担赔偿数额为:99645.81元{(24801.8元+2100元+1400元-10000元)×80%+10000元+(5569.50元+700元+58234.87元+10000元+500元)}。故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子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素英9964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二涛、被告石秀灵共同赔偿原告赵素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645.81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9645.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赵素英承担400元,由被告陈二涛、被告石秀灵共同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博
审 判 员  朱巍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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