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605号 原告苑翠莲,女,汉族。 原告韩东红,男,汉族。 原告韩哲,男,汉族。 原告韩梦杰,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翠莲、韩东红、韩哲、韩梦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翠莲、韩东红、韩哲、韩梦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翠莲、韩东红、韩哲、韩梦杰诉称:2014年7月26日5时30分许,张分秋驾驶豫PG51X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XXX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碧桂园南副施工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入北副通往示范区道路时,遇姚红艳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北副通往示范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豫PG51X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XXX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牵引车车头前侧面左端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前侧面相撞,造成姚红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2014年8月2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7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分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红艳无责任。经查询豫PG51X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XXX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3307.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明张分秋具有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死亡镇证明;病历各1份住院5天、医疗费票据5张计3711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以为国家征用,其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家庭成员关系证,证明原告的合法有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产生与受害人死亡之后,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三、户口本无异议,对居委会及土地管理所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显示原告的耕地已被征用一部分,并非全部征地或大部分征地,不符合失地用地标准,不应以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原告当时在抢救的时候用的是一卡,票据是在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拉的;土地是韩东红的征地被征用,二其妻子和孩子均没有耕地 被告对原告补充意见的质证意见为:韩东红在监狱服刑,其没有征用的土地是有其他家庭成员耕种的,其为一个家庭之中的。 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5时30分许,张分秋驾驶豫PG51X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XXX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碧桂园南副施工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入北副通往示范区道路时,遇姚红艳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北副通往示范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豫PG51X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XXX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牵引车车头前侧面左端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前侧面相撞,造成姚红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2014年8月20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7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分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红艳无责任。姚红艳在此次事故中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7118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豫PG51XX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XXX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在岗人员职工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7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分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红艳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豫PG51XX号/豫P5XX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姚红艳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河南省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确认原告苑翠莲、韩东红、韩哲、韩梦杰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83828元即447960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68.5元;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0元;3、丧葬费18979元;4.医疗费37118元;5、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6、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7、护理费397元(29041元/年÷365天×5天);8.误工费306元(22398.03元/年÷365天×5天);9.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1-9项共计70107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620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翠莲、韩东红、韩哲、韩梦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苑翠莲、韩东红、韩哲、韩梦杰承担520元,被告李连厂共同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朱 巍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