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4661号 原告董艳军,男,汉族。 原告冯国旗,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霞,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卢朋杰,男。 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夏晓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光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艳军、冯国旗诉被告卢朋杰、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军、冯国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朋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艳军、冯国旗诉称:2013年9月20日12时许,卢朋杰驾驶豫AE80XX重型厢式货车沿商周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商周高速引线董桥村路段时,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董艳军驾驶的东方红-170四轮拖拉机尾部,致使东方红-170四轮拖拉机侧翻后,豫AE80XX重型厢式货车又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康查驾驶的雷沃谷神牌联合收割机的尾部,造成东方红-170四轮拖拉机驾驶员原告董艳军及乘车人冯国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了周公认字(2013)第0207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朋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艳军、冯国旗等其他人无责任。经查询,卢朋杰驾驶豫AE80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51370.8元。 被告卢朋杰:缺席未答辩。 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分作出的划分责任不予认可,原告董艳军驾驶的农用车辆,违规上道行驶,其次没有驾驶农用车辆的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董艳军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改变方向引发事故的发生之一,2,原告董艳军的诉请部分计算标准过高,3,被告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豫AE80XX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确保投保情况,否侧我公司不予赔偿;3.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4.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以相应的证据为依据;5.鉴定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 原告董艳军、冯国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1、被告卢朋杰驾驶豫AE80XX重型箱式货车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董艳军驾驶的东方红-170四轮拖拉机的尾部,造成驾驶员董艳军及其乘车人冯国旗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卢朋杰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董艳军、冯国旗无责任。2、豫AE80XX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豫AE80XX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发费。证据二、董艳军、冯国旗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身体多处受伤,董艳军先后两次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冯国旗共住院25天,目前二人仍未痊愈。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每日住院清单、鉴定费票据、修车发票、车损鉴定书、停车费、拖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1、原告董艳军花去医疗费23349.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60元;2、冯国旗花去医疗费4577.60元,车损378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拖车费1360元,交通费26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董艳军提供的户口薄、村委会证明、聘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暂住证,冯国旗提供的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证明目董艳军赔偿标准、冯国旗赔偿标准。 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董艳军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保单复印件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每日住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2,医疗费合理性方面请求法院核实,3,四张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包含在总的医疗费票据之内,原告方没有出示证据的原件,该复印件上写上保险公司报销的章,存在重复赔偿的可能性,对两张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车损报告真实性无意义,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于维修发票相符,修车费发票只600元,因此关于车辆维修费我方只认定为600元,停车费,拖车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系手写形式,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缺乏关联性,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对该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董艳军与各被抚养人具有抚养关系,原告董艳军系农村户口,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出具人员的签字,其次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原告董艳军被抚养人的资质,应当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务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用工单位该单位的印章,被告方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月工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经手人签字,没有出具单位的财务印章,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董艳军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且该工资结算单仅仅只有3个月,不具有持续性,原告应当提供在城镇缴纳社保的证明,劳务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该营业执照年检过期,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员,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原告方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工资清单,印章工资卡,记账清单,因此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目的,居住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手人村委会主任出具的签章,该村民委员会不惧有出具该长期居住证的居住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冯国旗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原告冯国旗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以及工资卡,银行明细,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企业营业执照同上诉董艳军意见,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对二原告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董艳军:医疗费没有提供收据原件,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计算标准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等级不予认可,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没有提供客观真实的收入证明,在计算金额上计算时间方面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按20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人数计算标准以及计算的期限均不予认可。冯国旗:没有看到冯国旗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质证,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车损仅仅为600元,鉴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停车费,拖车费没有证据支持,且停车费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应按照100元。 原告董艳军、冯国旗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1,此责任认定书是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经过现在检查牌照,所作出的公平公正的事故认定,足以显示公平性合理性真实性,2,董艳军医疗费丢失,是去医院补开的医疗费票据,上面有章,上面加盖的章,是用于和保险公司理赔所用,3,董艳军伤残等级鉴定,是经过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程序合法,鉴定客观真实,足以认定,4,村委会系资质组织,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5,劳动合同系劳务派遣工资,合同中显示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董艳军派遣至丙方上海安吉公司,合同中已经证明董艳军和上海安吉公司形成了聘用合同关系,6,董艳军各项赔偿标准应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董艳军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7冯国旗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形成证据链,应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赔偿标准中计算。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0日12时许,卢朋杰驾驶豫AE80XX重型厢式货车沿商周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口市商周高速引线董桥村路段时,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董艳军驾驶的东方红-170四轮拖拉机尾部,致使东方红-170四轮拖拉机侧翻后,豫AE80XX重型厢式货车又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康查驾驶的雷沃谷神牌联合收割机的尾部,造成东方红-170四轮拖拉机驾驶员原告董艳军及乘车人冯国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了周公认字(2013)第0207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朋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艳军、冯国旗等其他人无责任。原告董艳军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23349.2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艳军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冯国旗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577.60元。 再查明:卢朋杰驾驶的豫AE80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 又查明,原告董某某,其母刘某某;其子董某某;其女董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朋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艳军、冯国旗等其他人无责任。豫AE80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董艳军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334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4.护理费3659.96元(29041元/月÷365天×46天);5.误工费23123.26元(44421元/年÷365天×190天);6.残疾赔偿金134058.06元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9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7490.48元。 即原告冯国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57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护理费1989.10元(29041元/月÷365天×25天);4.误工费2673.88元【(3230元/月+3300元/月+3096元/月)÷90天×25天】;5.车损失费378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定150元;8.停车费及施救费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4520.58元。 被告卢朋杰、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承担212011.0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艳军、冯国旗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朋杰、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艳军、冯国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2011.06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艳军、冯国旗1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董艳军、冯国旗承担元,被告卢朋杰、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