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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国与夏德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5609号 原告赵保国,男。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汉族。 被告夏德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5609号
原告赵保国,男。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汉族。
被告夏德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保国诉被告夏德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国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夏德红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国诉称:2013年10月8日13时40分许,赵保国驾驶豫PN06XX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元大道、工农路交叉口西,与夏德红驾驶的豫PC99XX北京现代牌轿车刮檫相撞,造成原告赵保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3)第1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德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夏德红驾驶的豫PC99X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
被告夏德红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方在交强险以外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伤残鉴定若我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同,其精神抚慰金也应以10000元为宜;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赵保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⑴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34646.2元;⑵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29天、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花去医疗费34646.2元。证据三、⑴司法鉴定结论书;⑵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75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在鉴定时花去的鉴定费用。证据四、户口本;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土管所、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诉讼资格,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0张,共计6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六、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夏德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和解协议,证明我方已向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夏德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被告夏德红。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同答辩意见。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有联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原告赵保国对被告夏德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夏德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13时40分许,赵保国驾驶豫PN06XX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元大道、工农路交叉口西,与夏德红驾驶的豫PC99XX北京现代牌轿车刮檫相撞,造成原告赵保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3)第1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德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保国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4646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保国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
再查明:夏德红驾驶的豫PC99X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6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保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德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夏德红与原告已经在交强险以外达成和解协议。豫PC99XX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赵保国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赵保国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34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护理费2307元(29041元/月÷365天×29天);5.误工费20415元【(3000元/月+2730元/月+2660元/月)÷90天×219天】;6.残疾赔偿金94071元(22398.03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5939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朱 巍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