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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庄与杨永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139号 原告赵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 被告杨永洁,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云峰,系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139号
原告赵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
被告杨永洁,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云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庄诉被告杨永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庄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杨永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庄诉称:2014年07月23日18时10分许,杨永洁驾驶豫A1FGXX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东段云鼎鑫城小区前(老卫校)驶出左转弯进入七一路时,遇赵庄驾驶48型两轮摩托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赵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72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豫A1FG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700元。
被告杨永洁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对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以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在医保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赵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本。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住院17天、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5张计5935.31元;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800元。证据四、手机损失、198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维修凭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情况。
被告杨永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永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我方要求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证据三。原告提供的为联号票据,请法院酌定。证据四、手机损失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支持;施救费非正规发票,我方不予承担;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7月23日18时10分许,杨永洁驾驶豫A1FGXX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东段云鼎鑫城小区前(老卫校)驶出左转弯进入七一路时,遇赵庄驾驶48型两轮摩托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赵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72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庄受伤后住院治17天,花去医疗费5935.31元,杨永洁已经向原告赵庄垫付医疗费3000元。
再查明:豫A1FG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72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1FG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赵庄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593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4天);4.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月÷365天×17天);5.误工费1043.19元(22398.03元/月÷365天×17);6.交通费200元;7.停车费160元;8.施救费100元;9.车辆损失费未经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款项共计9561.53元。故被告杨永洁应承担9561.53元(5935.31元+510元+340元+1273.03元+1043.19元+200元+160元+)1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6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9561.53元(其中包括被告杨永洁已经垫付的3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庄9561.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赵庄承担40元,由被告杨永洁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王 博
审 判 员 龚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