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0359号 原告赵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故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海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涛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赵海涛驾驶豪烁牌自卸车,在青城煤矿运输途中与王俊涛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赵海涛自卸车损坏的事实。原告赵海涛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39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所以我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赵海涛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证明驾驶员具有资格驾驶车辆,车辆在保险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41000元。证据二、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证明车辆所有为原告购买且车辆合格。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四、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000元。证据五、收到条,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2300元。证据六、中正价格评估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25000元。证据七、交通住宿2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住宿交通费614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赵海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改组证据形式违法,出具该证明的公司没有认定事故性质的资质,应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的认定,该证明不能认识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该组证据形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拖车费不应予以支持。证据六、有异议,根据侵权法,首先车辆的停运应由实际侵权人进行承担,该事故为双方事故,存在侵权人。证据六、该鉴定意见计算标准及停运天数均没有事实及法律部依据,所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应予以支持。 经庭审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赵海涛驾驶豪烁牌自卸车,在青城煤矿运输途中与王俊涛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赵海涛自卸车损坏的事实。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评估鉴定原告赵海涛的车辆损失为23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海涛驾驶豪烁牌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341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赵海涛驾驶豪烁牌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赵海涛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23000元;2.施救费2300元;3.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4.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73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住宿费共计27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原告赵海涛承担8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巍 审 判 员 王博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