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29号 原告代小红,男,1967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小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小红诉称,原告以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的名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豫S17295号牌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2014年4月19日5时许左右,原告驾驶豫S17295号牌车沿温州市龙湾区大道由南向北行经人民路交叉路口时遇红灯紧急制动时车辆甩尾,车辆后部碰撞停在路口等待放行的由余列权驾驶的浙C8DA55号牌微型普通客车,车辆前部撞在中间隔离墩上,造成余列权受伤及客车受损,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系统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经温州市龙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向余列权赔付医疗费1466.63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1120元,浙C8DA55号牌车维修费5812元,合计8473.63元,向温州市宏展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中间隔离墩护栏损坏费用1229元。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不全为由拖延赔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702.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如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资质,车辆年检合格,对伤者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于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标的是豫S17295货车。2014年4月19日5时左右,原告代小红驾驶豫S17295号牌车沿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龙瑞大道由南向北行经人民路交叉路口时,遇红灯紧急制动时车辆甩尾,车辆后部碰撞停在路口等待放行的由余列权驾驶的浙C8DA55号牌微型普通客车,车辆前部撞在中间隔离墩上,造成余列权受伤及C8DA55号牌客车损坏、中间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代小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同一系统的温州市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对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经温州市龙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余列权医疗费1466.63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1120元,浙C8DA55客车维修费5812元,合计8473.63元。赔偿温州市宏展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间隔离墩护栏损坏费用1229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与代小红签订车辆入户合同,双方约定代小红以明港分公司名义向被告投保,保险费由代小红负担,代小红是豫S17295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6月5日明港分公司出具证明称,豫S17295号牌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有实际车主代小红承担。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车辆入户合同、公司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与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履行。原告是本案事故车辆豫S17295号牌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也证明本案车辆形成的权利义务均有原告承担,代小红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02.63元,业经被告在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同一系统的保险公司勘验确认,原告也已赔偿损失给案外人余列权和温州市宏展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项目、数额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9702.63元,被告不及时理赔,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小红款970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姚建刚 审判员 陈贺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栗 梁 |